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777號
NHEV,111,湖簡,1777,20230308,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7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玫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于佳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佳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
19條第1項規定提出繕本或影本乙份,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件不可以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