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王寶林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王涵妮
王志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錦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2,85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5,08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46萬2,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訴狀資料(民國111年6月23日、同 年12月7日、同年12月30日提出)、被告乙○○、甲○○( 以下與丙○○合稱被告,如各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狀( 111年8月22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11月30 日、112年3月10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及應負擔賠償責任者(即乙○○、甲○○2人 )之判斷:
⒈查,本件事故之因由,乃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乙○○ (當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現已成年)無照騎乘其祖父 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本件事故地點之上坡路段(即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2段23 巷)時,因當時天候下雨、視線不佳,又未留意車前狀況, 致不慎撞上當時步行於其前方之原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 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之傷害,以及乙○○已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322號裁定,認有觸犯刑
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非行,應予訓誡處分等情,有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57頁)、上開少年事件裁定之宣示筆錄(見本院卷第29 至30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可參 ,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380號少年保護事件卷 宗(下稱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內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禍當事人之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予以查明,堪以認定。 ⒉乙○○、甲○○(下稱乙○○2人)雖抗辯原告當時行走於路中間, 未靠邊行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由其所提 出本件事故地點照片、該社區監視器影像檔截圖( 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觀之,並不足證明原告有其等所述 過失情形。且查,本件事故地點之路段,並未繪有分向線, 邊緣亦無設有行人通行步道,當屬人、車得共行之路段,原 告自有行走之路權;又,原告當時係往前行走於乙○○所騎乘 機車之前方,無由苛求其應注意後方動態,並責其負有注意 不碰觸後方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義務;另考以本件事故地點之 路寬,縱使扣除路旁已由汽車停放之空間,乙○○並非無法正 常繞(閃)過原告,且乙○○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正要 回家,在斜坡地時上坡,因下雨天及我安全帽面罩是黑色的 ,視線及雨水關係很不清處,突然就撞到一位行人,…」等 語(詳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27頁),益徵乙○○當時係因 其個人因素、未及留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原告當無過失之情。再者,乙○○對本件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亦已為本件原告不起訴處 分(詳本院卷第25至27頁)確定在案。綜上,乙○○2人所為 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⒊本件車禍之發生,乙○○既有過失,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 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乙○○為92年4月 出生,肇致本件車禍時(即109年12月7日)尚未屆滿20歲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甲○○則為其父( 即法定代理人,且因離婚之故,與乙○○之母親約定由其單獨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以及乙○○當時 為高職在學學生,可認其具有識別其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其 乙○○2人之戶籍查詢資料、警方之調查筆錄(詳系爭少年保 護事件卷宗第13頁)可憑。故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甲○○就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當屬 有據。
⒌原告雖另主張丙○○有容任無駕駛執照之乙○○騎乘其所有之系 爭機車外出,嗣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丙○○否認該情, 且抗辯伊當時已就寢,不知曉乙○○拿鑰匙騎機車外出等語。 本院衡酌乙○○陳稱伊於事故發生前一日晚間11點多騎車出門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為凌晨時段,多數人於該時段應已休 息,且無證據可證明丙○○確有容任或知曉乙○○無照騎乘系爭 機車外出之情形,是難認丙○○有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準此,原告請求丙○○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難 認有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得請求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10萬6,529元: ⑴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170元)及購買醫療輔 具費用合計10萬6,529元,業據提出總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 收據與購買醫療輔具發票為憑,堪認屬實。且經本院審核該 等支出(含自費病房負擔、特殊材料費負擔等)均與系爭傷 害之治療行為相關,可認均屬本件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請 求乙○○2人賠償該等醫療支出費用,自應准許。至於乙○○2人 抗辯以原告未使用健保全額給付項目為由,拒絕賠償上開醫 療自費負擔之醫療費用支出,則無所憑據,難認可採。 ⑵又查,系爭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57頁)已載明原告就診 之病名為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即系爭傷害),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即送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開放性 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嗣回診6次等情 ,可認系爭傷害確實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乙○○2人雖辯稱 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亦非可採。另,原告支付之 證明書費用170元,係為取得系爭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原 告確有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及其病情之事實,為舉證因 本件車禍受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並屬廣義醫療費用之一 部,被告無由拒絕賠償,附此敘明。
⒉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1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汐止國泰醫院 ,為此額外支出交通費用2,100元乙節,業據提出總計金額 相符之乘車證明21紙為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非 輕微,為免幅度過大之肢體動作影響傷勢、造成惡化或間接 影響其他身體正常機能,認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搭乘計程 車往返醫院確屬必要。另衡酌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金額 並未過當,搭乘日期與卷附醫療收據所載就醫日期亦吻合,
是原告此項就醫交通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 未因本件車禍而傷及腳部,此項支出應非必要云云,並非可 採。
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193,664元 ⑴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本件車禍就醫及休養期間 導致其無法工作,以及系爭診斷證明上醫囑記載「…於民國1 10年3月18日回診,仍須休息並復健治療一個月。」,自本 件車禍發生日(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共計 128日無法工作,為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萬1,824元【計算 式:(平均每日營業收入2,858元-平均每日汽油支出500元 )×128日=301,824元】等情,並提出其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登 記證、110年7至11月份營收月報表(見本院卷第53、55頁 )為憑。被告則爭執前開營收月報表之真實性,且抗辯原告 之傷勢僅為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未影響原告工作能力,且 系爭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之記載,並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等語。
⑵經核,據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登記證,可認原告確 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肱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已如上述,以該傷勢而言,顯然影響汽車方 向盤之正常操作,以及身體運作之協調性,是基於交通安全 考量,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及休養期間無法駕車營業,受有 不能工作(即不能營業)之損失,自屬可採。而就原告此項 損害額之計算,原告提出之營收月報表,性質上屬私文書, 被告既有爭執,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佐證其真實性 ,自難憑此認定其損害額。惟就計程車營業收入之基準,參 考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排氣量2000cc以 上之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 已知,此基準為同業間客觀上之一般標準,當屬合理可採。 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認 為原告得請求上述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以19萬3,664元 定之為適當(計算式:1,513元×128日=193,664元);超過 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系爭傷勢並非輕微,且住院接受手術,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以及原告與乙○○2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過高,應 酌減為20萬元,較屬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乙○○2人請求之受損害金額共 計50萬2,293元(即醫療費用10萬6,529元+就醫交通費用2,1 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0萬2, 293元)。
⒍又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自承已受領系爭機車投保強 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3萬9,442元(見本院卷第152頁) 。因原告就本件車禍得求償之金額,於受領上述理賠金額範 圍內,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代位求償權規定,已 生債權讓與效力,故上述已受領理賠金額,應於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金額中予以扣除。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乙○○2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6萬2,851元(計算式:502,293-39, 442=462,851)。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2人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即按原告減縮後聲明金額7 71,011元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諭知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