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湖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陳簡淑津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
原 告 陳良杰
被 告 王建翔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
盧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湖簡字第15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12 年3 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白珊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二、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過失,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一)未注意車前狀況:依據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可知陳文 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3 款之規定, 逕自從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馬路,陳文達出現在 兩停車格中間至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陳文達之時間僅 有約1 秒,即使陳文達有左右查看來車狀況,然斯時陳 文達站立於停車格邊線,造成視線死角,堪認被告並無 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 發生,且對於用路人而言,亦無可期待非行人穿越道處 會有行人貿然鑽出,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責任可言。況本件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亦認陳文達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
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超速:原告雖主張被告超速行駛,且於起訴狀中稱駕駛 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本件被告超速行駛, 自難以信賴原則抗辯,且鑑定資料中刮地痕判斷被告有 超速之狀況,被告也在檢方的詢問筆錄自述事發前沒有 看到行人在路邊云云。惟查,依照警方交通事故照片之 刮地痕(本院卷第147 頁),僅能證明肇事車輛自高速 狀況下遽然煞停之事實,即使依照覆議意見書之意見即 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亦僅是違反行政法規之問題。 按行政法與民法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自不能以行為人 一旦違反行政法上的義務,民法上就一概以未盡注意義 務視之,如此主張恐有法學論理上的斷裂。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聲請送交通大學鑑定與音聲鑑定云云,因本院已 就上開證據對於被告本件有無過失形成心證,此部分證 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