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李佳恩
被 告 陳煌昇
訴訟代理人 林柏伸
丘鈞維
陳博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4,187元,及其中新臺幣82萬9,187元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萬4,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訴訟資料(民國111年12月30日提 出)、被告之答辯狀(112年1月31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 辯論筆錄(111年12月30日、112年2月9日)。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⒈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 未及注意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撞倒原告,致原告受 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拉傷、頸椎椎間盤損傷合併神 經壓迫(即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以及 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論 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紫陽復健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以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資料查明無訛,此部分事實,被告
亦無爭執,自堪認定。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被告無爭執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7萬1,337元: 原告主張及請求因本件車禍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台北慈濟醫院及紫陽復健科診所就診,截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含購買醫療輔具費用)計36萬95 5元【即起訴狀所列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3萬955元以及起訴後 2次接受脊椎小關節面治療(下稱系爭治療。亦即羊膜基質 生長因子增生療法注射)之費用(每次6萬5,000元)。計算 式:230,955+65,000×2=360,955】、診斷證明書費用890元 、就醫交通費9,492元(以上合計37萬1,337元),業據提出 相應之收據及發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 至74頁),是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⒉其他項目請求暨其損害額之判斷:
⑴得請求看護費損害15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及脊椎,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2 月,且有專人看護照料必要,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損害15 萬元(計算式:2,500元×30日×2月=150,000元)。經核,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非輕,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載明建議原告受傷後休 養2個月,休養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2個月(見附民卷第7 頁)。是原告接受治療與休養之2個月期間,堪認確有專人 看護照料始能維持生活日常之必要,且縱由親屬看護,而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請求上開看護費損害 之計算基礎每日2,500元,亦合於一般專人看護之合理收費 標準,自堪憑採,是原告此項損害之請求,應予全部准許。 ⑵得請求無法工作薪資損失之損害15萬7,850元: ①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傷病假65.5日,嗣因前 往診所接受復健治療,陸續又請假11.5日(以上合計請假77 日),依其日薪2,050元核算,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收入損失1 5萬7,850元(計算式:77日×日薪2,050元=15,785元)乙情 ,業據提出王道銀行為原告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包含記載10 9年8月10日至110年1月31日留職停薪)、108年度之薪資所 得扣繳憑單、請假單明細表【其上記載有因本件車禍請傷病 假2月又5.5日(即65.5日)、至地檢署出庭、出席調解庭、 法院出庭(計請假共2日),其餘則為請假前往門診復健治
療(計11.5日),以上請假共計2個月又19天(即79日)。 詳附民卷第19頁】為憑,堪認屬實。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請假休養、就醫而無法工作,共計77日部分,其請求上開 薪資損失,自應准許。
②至於原告另請假2日前往地檢署說明、出席調解、至法院開庭 ,則為行使其訴訟權而須負擔之成本,非屬因被告過失行為 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一部,其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 部分薪資損失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及 脊椎,需休養2月,傷勢非輕,且須門診繼續治療,精神上 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經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萬元,略屬過高,應 酌減為20萬元,較屬適當。
⑷得請求後續3次系爭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19萬5,000元: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傷及脊椎,紫陽復健科診所於111年1月13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上,醫囑建議其仍需持續接受5次系爭治療,以及 現已接受2次系爭治療,每次費用6萬5,000元等情,有上開 紫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治療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憑 。且本院審酌原告正值盛年,為謀求未來身體康健,確有接 受系爭治療之必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後續所需醫療費用乙 節既有爭執,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19萬5,000元(計算式 :每次65,000元×3次=195,000元),當有必要,自應准許 。惟,關於此部分將來醫療費用之預為請求,原告既尚未支 付予醫療診所,自不能請求遲延利息,先此敘明。 ⑸關於請求額外增加之褓姆費用與交通費用,均不能准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2月,期間無法照顧1歲以下幼 兒,委由家屬(婆婆)代為照護,被告應賠償其生活上額外 增加之夜間褓母費5萬2,000元等情,雖提出由原告婆婆鄭秀 蘭書立之褓母證明(見附民卷第13頁)為憑。然而,原告之 幼兒由其長輩共同照料,尚屬常態,難以認定原告確因本件 車禍而有額外增加之褓姆費用,是原告此項費用之請求,難
以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6個月內須穿著背架,導 致工作通勤不便,被告另應賠償交通費用2,995元云云。然 而,穿著背架,雖可能對原告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利,但尚不 致因而使原告不良於行,甚或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是以 ,除上開本院已經准許、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9,492元外 ,其餘原告因個人生活上之便捷,搭乘多元計程車上、下班 所支付之交通費用,不能認屬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增加之生活 費用,故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07萬4, 187元(被告無爭執之損害合計37萬1,337元+看護費損害15 萬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之損害15萬7,850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後續醫療費用19萬5,000元=107萬4,187元)。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萬4 ,187元,及其中82萬9,1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