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453號
NHEV,111,湖簡,1453,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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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李富明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晏良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楊善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藍淑貞簽發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並依票據法規定,於向票載付款人即被 告於支票屆期時提示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被告以系爭支 票遭藍淑貞聲請假處分(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下 稱系爭假處分)為由而予以退票。然原告係於藍淑貞聲請假 處分之前取得系爭支票,系爭假處分並不能拘束原告。且之 後系爭假處分業經廢棄確定,原告乃於民國111年8月2日重 行提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竟遭被告以「藍淑貞已撤銷付款 委託」為由拒絕付款。原告既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提示,被 告並無任何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係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被告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爰依 票據法第14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藍淑貞前向被告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 爭支存帳戶),被告收受本院110年5月24日核發之執行命令 ,(下稱5月24日執行命令)其意旨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 禁止債務人(即訴外人許榮唐梨澤花吳采靜,下稱許榮 唐等3人)向第三人(付款人)即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 予他人,並應將裁定所示支票(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交由執 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付款。後原告 將系爭支票存入金融機構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經被告電詢



本院執行處,得到系爭假處分裁定包括禁止許榮唐等3人將 裁定所示支票轉讓予第三人,故倘有許榮唐第3人以外之第 三人就該等支票為付款提示,亦在禁止之列之見解。被告遂 依5月24日執行命令意旨辦理,以「退票代號99假處分」為 由,先後於110年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7日、111年1 月25日、2月25日辦理退票(下稱第一次退票)。其後,系 爭假處分裁定就系爭本票部分經廢棄確定,本院執行處再於 111年8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8月3日執行命令),通知 被告5月24日執行命令就系爭支票部分應予撤銷。原告雖再 於111年8月12日再將系爭支票存入金融機構為付款之提示, 然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藍淑貞已於111年8 月8日委託訴外人徐永昌以系爭支票已逾法定提示期限為由 ,向被告申請辦理撤銷付款委託,則原告之提示支票既已逾 法定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5條反面解釋,被告於藍淑貞 銷付款委託後,乃以「退票代號32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 」為由辦理退票(下稱第二次退票),並依票據法第136條 第1項規定拒絕付款,自屬合法有據。再者,原告於附表所 示日期向被告為付款提示時,藍淑貞之系爭支存帳戶內分別 僅餘75,000元、30萬元、255,000元、75,000元、75,000元 ,均不敷支付各紙支票所載350萬元或500萬元之金額,另原 告再於111年8月12日再度提示系爭支票時,系爭支存帳戶存 款餘額為0元,亦顯然不足支付系爭支票合計達2,050萬元之 金額,則原告向被告為付款提示,系爭支存帳戶之存款不足 支付系爭支票金額,被告自得拒絕付款,原告依票據法第14 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票據責任,洵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甲種存款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 受款人或執票人者,該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 而支票執票人於法定提示期間內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倘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 時,付款人即應負支付之責,此觀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 125條第1項第5款、第135條、第143條之規定自明。換言 之,付款人應負支付之責,係以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 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為其要件。另按支票之執票 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 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 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票據 法第130條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支票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未載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應以發票人藍淑貞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而藍淑貞之住所在苗栗縣(見本院卷 第23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提示期限為 發票日後15日內。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均如附表 所示,可認原告係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至於 藍淑貞前曾就系爭支票對許榮唐等3人聲請假處分,由本 院另案以110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諭知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許榮唐等3人不得向付款人(即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及 轉讓與第三人。後許榮唐等3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087號裁定廢棄原審就 該部分所為裁定,理由略為系爭支票當時已為原告所執有 ,許榮唐等3人無從再持之為提示或轉讓。後藍淑貞不服 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駁回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至40頁)。可認原告並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或裁定 後受讓支票之第三人,原告之提示並未受到限制,是以原 告所為付款之提示均合於票據法第130條規定,要與上開 裁定無涉。然藍淑貞之系爭支存帳戶於附表所示提示日之 帳戶餘額分別為75,000元、30萬元、255,000元、75,000 元、75,0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客戶對帳單可佐(見本院 卷第97頁至101頁)。可見藍淑貞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 定之數於原告提示時顯然不足敷支付系爭支票之金額350 萬元或500萬元,即令原告遵期提示,被告亦應以存款不 足為由,辦理退票,而不論被告以何理由辦理退票,亦僅 生原告得依票據法對前手行使追索權或對發票人主張發票 人責任之效果,然並未使被告因此發生支付之責。其次, 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再度提示系爭支票,其逾附表所示發 票日,屬提示期限後之提示,雖依票據法第136條規定, 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但仍有票據法第143條規定之 適用,而發票人藍淑貞之系爭支存帳戶於原告再度提示系 爭支票時之餘額為0元,亦有被告提出客戶對帳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103頁),既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 之數不足敷支付系爭支票金額,則原告於111年8月12日提 示後,要求被告應負支付之責,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 告以藍淑貞撤銷付款委託之事由,而辦理第二次退票,退 票理由不當等語,然縱信被告第二次退票理由不當,此部 分之事實並非可認票據法第143條規定之要件已該當,被 告應付支付責任。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面額 票號 提示日 1 藍淑貞 陽信銀行成功分行 110年10月25日 350萬元 AG0000000 110年10月25日 2 同上 同上 110年11月25日 350萬元 AG0000000 110年11月25日 3 同上 同上 110年12月25日 350萬元 AG0000000 110年12月27日 4 同上 同上 111年1月25日 500萬元 AG0000000 111年1月25日 5 同上 同上 111年2月25日 500萬元 AG0000000 11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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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