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397號
NHEV,111,湖簡,1397,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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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銓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雯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被 告 聯呈環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榕
訴訟代理人 陳俊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民國111年11月30日、112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代墊被告向訴外人宇挺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宇挺公司)購買鍋爐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1
3萬元,惟被告迄今僅償還82萬9,980元,尚積欠原告30萬20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有就上開款項中的尾款14萬元達成
代墊之合意。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
㈠兩造有就代墊99萬元達成合意,且被告已給付原告83萬元。
㈡被告109年2月20日給付原告之3萬2,919元與本件無關係。
㈢原告於109年3月3日給付14萬元給宇挺公司。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當庭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本
件爭點洵為:兩造是否有代墊14萬元尾款之合意、原告109
年3月3日給付之14萬元是否係為被告所代墊?
 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要旨
參照)。原告就上開爭執事項所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兩造間
對話紀錄為證,惟查,原告固於對話中向被告稱:我付給宇
挺的14萬,共計113萬,今天99萬麻煩你匯回「銓莘」等語
,然被告僅回覆「先轉40萬,麻煩請你確認農生匯款日」,
此有對話紀錄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對
話中並無正面回應原告給付宇挺公司之14萬元是否為為其所
代墊乙情,毋寧僅是單純回應擬轉帳原告的金額,尚非得評
價為已默示承認兩造間有代墊尾款14萬元的合意。
 ㈢再查,原告固提出宇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1紙,其中項目為重
油鍋爐改燃瓦斯,買受人為原告,此有發票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下稱系爭尾款收據)。惟對照原告提出兩
造所不爭執係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35
頁),其上買受人記載為被告,與系爭尾款收據抬頭不同。
倘系爭尾款收據確係原告先為被告預付予宇挺公司,何以該
收據抬頭記載之人並非被告而是原告?是以,尚難僅因原告
客觀上有給付宇挺公司14萬元之事實,遽為推認兩造間確有
形成代墊尾款14萬元之合意。
 ㈣原告另主張:倘本院認該14萬元兩造間並無達成合意,伊得
依民法第312條代償債務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然查,系爭尾款收據之買受人為原告而非被告乙
情,業經論述於前,原告僅空言主張有為被告代償貨款,卻
未就系爭尾款收據確係被告本件向宇挺公司所購買之鍋爐尾
款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有代償債務云云,不能認為
有理由。
 ㈤原告又主張:伊亦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1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原告給付宇挺公司之14萬元係為被告
給付鍋爐尾款之事實」的心證,已經論述如前,而本件被告
另外受有何等法律上利益?原告另外管理被告何等事務?均
未見原告提出進一步攻擊方法或舉證以明,則原告此節主張
,不能認為可採。
 ㈥本件兩造有代墊99萬元,且被告業已給付83萬元之事實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為16萬元(計
算式:99萬-83萬=16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
49、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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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呈環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