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林愛美
被 告 周真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證人日旅費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 月1日止,租賃期間每年一約,經伊寬限被告至110年12月10 日前搬離。惟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未按約定繳納水電 、瓦斯費用,並惡意破壞主臥室馬桶、紗窗、房間門、浴廁 蓮蓬頭、水龍頭及排風機,拆除大門把手、客廳紗窗,且窗 台滿是菸蒂,櫥櫃玻璃消失不見,臥房原木地板有刮傷及菸 蒂燙痕。又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時 ,未依約回復原狀,致系爭房屋無法正常使用出租,抵扣押 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後,仍受有如起訴狀所附支出 明細表所載之各項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34元。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伊所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用及原告受有10日租金損失部 分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系爭房屋之大門把手、櫥櫃玻璃、 紗窗破洞、浴廁蓮蓬頭、廚具之修復費用,惟浴廁蓮蓬頭、 廚具部分應扣除折舊。
㈡伊沒有破壞系爭房屋之主臥室馬桶、浴廁水龍頭、排風機、 客廳紗窗、房間門及臥房原木地板,主臥室馬桶係自然使用 所損壞,浴廁排風機從原告交屋給伊時即是損壞狀態,臥房 原木地板部分應由原告提出交屋時之狀況。另原告收回系爭 房屋係為提供其兒子住,並無其餘租金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物品受損照片、估價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 費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水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至63、105至117頁) ,被告雖對於其所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用及10日租金損失部 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系爭房屋之大門把手、櫥櫃玻璃、紗 窗破洞之全額修復費用,然其餘費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㈡租金損失部分:
⒈10日租金損失部分:此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⒉其餘租金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 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 房屋無法正常使用出租,而另外受有3個月又20日租金損 失等情,固據其提出物品受損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7、105至117頁),惟 上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未載明施工期間為幾日 ,且未見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任何出租計畫,是本院無從推 斷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計畫出租卻無法出租之情事存 在,難認原告有何租金利益之損失,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⒊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為5,000元(計算式:60 ,000元/4月×10/30)。
㈢修復費用部分:
⒈各項目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審酌:
⑴主臥室馬桶部分:系爭馬桶雖然內部泛黃、坐墊與馬桶 表面周圍均有棕色污漬,此有主臥室馬桶照片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5頁),但無從辨明是否可經由清洗而去 除,是以難認功能或物品完整性有何損壞。原告對於主 臥室馬桶是被告刻意損壞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 部分損害自無由向被告求償。
⑵客廳紗窗部分:原告固主張紗窗亦有損壞,惟依原告所 提出並當庭指明確係紗窗無誤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 103頁),該照片僅有一長條型物體,外觀上難以確認 係紗窗,亦難以看出有何不能使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⑶浴廁水龍頭、排風機、房間門及臥房原木地板部分:按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0年12月10日點交 前之系爭房屋均係伊弟弟周豈任與伊父親在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則上開設備雖非被告本人所使用 ,惟係被告所同意有權使用之人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 ,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自有義務保持 上開設備之完整性。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設備之照片, 房間門之側面有黑色汙損、門鎖鎖孔有挖蝕痕跡;木地 板有3道刮痕及黑點;浴廁水龍頭出水口掉落;排風機 則屬可直接見到上方空間之空心狀態,此有上開設備之 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3、117頁),是上開 設備有毀損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破 壞上開設備,且浴廁排風機從原告交給伊時就是這樣, 臥房原木地板部分,則應由原告提出交屋時之狀況云云 ,惟此部分使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發生之權利障礙 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對兩造於105年1 0月1日交屋時上開設備已為損壞狀態之事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遽採其抗辯。是原告向被告請求 浴廁水龍頭、排風機、房間門及臥房原木地板修繕之費 用,即屬有據。
⒉各項目修復費用之計算:
⑴系爭房屋之大門把手、櫥櫃玻璃、紗窗破洞之修復費用 與水電、瓦斯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大門把手、櫥櫃玻璃、紗窗破洞之 修復費用與水電、瓦斯費用,共計19,094元(計算式: 1,000+2,000+300+416+4,328+11,050=19,094,見本院 卷第67頁),為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83頁),應 予准許。
⑵系爭房屋之浴廁蓮蓬頭、排風機、水龍頭、房間門、臥 房原木地板(下合稱系爭物品)及廚具部分:
A、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 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
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 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 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 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 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物品修復費用, 係以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3 7頁)。經檢視被告所修復之內容即系爭物品,均屬 包含材料、工資之裝潢項目,其中屬材料更新部分 當予以折舊;然上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 單價及金額部分,除「八堵橋頭二手貨估價單」上 有列舉工資1,000元及零件17,000元(見本院卷第29 頁)外,其餘經本院准許部分(見本院卷第33至37 頁,並應扣除本院不准許之「客廳拉門紗窗損壞」 修復項目4,000元)均未區別材料費及工資數額,參 酌上開規定並審酌本件一切情狀,認上開工項之材 料費與工資比例應以85:15為適當,據此計算材料 費及工資,應各為19,344元【計算式:(7,378+2,3 80+13,000=22,758元)×85%=19,344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3,414元(計算式:22,758×15% =3,414元)。是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工 資部分合計為4,414元,零件部分合計為36,344元。 B、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 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查,本件原告並未 舉證說明其購買系爭房屋之廚具及系爭物品是何時 購買及購買價格為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衡酌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物品現狀照片,及系爭租約自105年 10月1日簽訂至起訴日即111年7月6日止,約6年3月 ,並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中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 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等一切情況考量後,認 原告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3,634元 。上開費用再與工資4,414元合計,共為8,048元( 計算式:3,634+4,414=8,048元),此即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142元(計算式 :5,000+8,048元+19,094=32,142元) ㈤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210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尚有押租金25,000元未返還 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揆諸前 開說明,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而 本件之押租金為25,000元,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2,142元, 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142元(計算式 :32,142-25,000=7,142元)。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證 人日旅費1,120元部分,前經原告承諾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 ,惟原告於112年2月1日本院審理中當庭翻異前詞,改稱不 願預納證人旅費而撤回傳喚證人鄭秋月、周豈任等語(見本 院卷第83、10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證人日旅費1,120 元部分應由原告全部負擔,始為公允。其餘訴訟費用部分, 則依同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此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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