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天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德
被 告 葉弘賢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尚有再
行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3章、第4章規定,於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程序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
之一(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第3條第2
項第1款所稱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適
用小額程序,爰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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