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1年度,1918號
NHEV,111,湖小,1918,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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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李宜庭

訴訟代理人 楊琦律師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透過訴外人即經銷商伊 勁數位有限公司(下稱伊勁公司),與訴外人大方藝彩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由被告向大方藝彩公司購買手 機1支,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1,110元,約定價金分6期清 償,每期償還10,185元,並約定被告如未清償任一期款項, 應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每期滯納金300元及分期餘 額10%計算之違約金。後大方藝彩公司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 原告。然被告屆期未清償,尚欠61,110元。爰依系爭分期付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1,110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滯納金1,500元、違約金 6,11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購買手機及請分期付款,111年2月14日 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李宜庭」簽名並非被告之筆跡,本 件係遭冒用身分。且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示,經銷商伊勁 公司址設在彰化縣溪湖鎮,然當日原告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之公司上班,下班後前往陽明山用餐,根本不可能前往彰化 縣溪湖鎮購買本件手機。另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載電子郵件 地址、LINE ID、電話號碼、服務公司均非被告之個人資料 ,且其中所載聯絡人資料之第1人被告並不認識,第2人李協 同雖為被告之父親,但被告自小未與李協同同住,並無往來



,該契約書如為被告所簽,應不可能留下陌生人或自己已無 聯絡之人作為聯絡人資料。既被告未簽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撥款明細、繳款明細、 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至26頁)。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申請人欄固有被告 「李宜庭」簽名。然被告既已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應由原 告就上開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雖再稱被告購 買手機過程,大方藝彩公司之線上申請系統有同步擷取申辦 人填寫料時之影像及持證件之自拍照,並提出申請人在填寫 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之影像資料,以及大方藝彩公司人員照 會申請人及對保時之錄音譯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 79頁)。然觀之申請人所持之證件「汽車駕駛執照」,其上 開申請人之大頭照,與被告提出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 95頁)上的照片外觀特徵並不相同,另外原告提出之駕駛執 照,其發照日期記載為「98年7月28日」,以被告係86年1月 26日出生之事實來看,上開發照日期之邏輯明顯錯誤(相當 於被告在12歲時即取得汽車駕照)。又原告提出之照會及對 保錄音譯文,亦經被告否認其係對話之人,且被告已提出在 職證明書佐證照會時申請人所述工作內容等與事實不符(見 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再舉證證明所照會及 對保之申請人即為被告本人。則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亦不足 以間接認定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申請人即被告本人。此 外,再參酌被告提出其身分證曾遭訴外人高梵甄冒用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高梵 甄之事實,有起訴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0頁),亦 可信被告上開所辧非屬無稽之談。是以,本件依卷內證據, 尚無從認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1,110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滯納金1,500元、違約金 6,1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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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