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648號
原 告 張素華
訴訟代理人 黃炳輝
被 告 鄭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二項有關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其2樓前陽台上方天花板漏水之修繕費用,難以准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造成2樓前陽台上方天花板漏水之原因,原告自承應係3 樓外牆滲水流到2樓所致(詳原告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 頁),並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所有3樓樓地板內之水管滲漏 或防水層破裂所肇致。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兩造房 屋所屬區分所有建物(公寓)之3樓外牆,並非被告所專有 ,而係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全體共有、共用部分之一部。是 則,姑不論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滲漏水原因,原告未能舉出 確切之證據以明,已不足認定為真正,縱原告所述3樓外牆 滲水乙節為真,被告應否單獨負擔2樓前陽台上方天花板漏 水之修繕費用?亦屬有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2樓前陽
台上方天花板之滲漏水,負擔全部之修繕責任、賠償修繕所 須費用,即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㈡原告請求2樓雨遮破損之修繕費用,亦無法准許: 經核,依卷附兩造間之LINE聯繫紀錄(參照本院卷第79頁之 圖5),可認原告應知悉2樓雨遮係遭3樓之租客掉落物品而 砸損,此並為起訴狀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頁),是此一 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樓雨遮之修繕費用3 萬5,500元,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關於樓梯間壁癌之修繕(含油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負 擔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主張支出共用樓梯間修繕費用8,000元部分,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影本為憑,堪認屬實。此屬兩造所屬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之支出,被告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權人之一,當有分擔 責任。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陳明就此筆費用願意分擔3, 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認諾性質,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規定,就此金額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逾 此金額範圍,即難認被告有分擔及給付之義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