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12年度,60號
NHEM,112,湖交簡,60,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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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源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源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第2行,應 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行關於騎 乘機車上路之時間,應更正為「翌日0時5分前之某時許」, 且同行為警攔查之時間,應更正為「0時5分許」;就證據部 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 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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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