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1年度,482號
NHEM,111,湖簡,482,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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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5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銘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變造之診斷證明書,雖均屬 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交付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行 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出併辦意旨書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
  被   告 江忠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銘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101號傳喚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許進行 準備程序,詎其無故未到庭,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3月31日至111年4月22日間某時、地,將其前於11 1年3月25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銓陽診所看診,取得院 長何賢能開立編號第1819號診斷證明書(下稱1819號診斷證 明書)之所載日期變造為111年3月「31」日,並於111年4月2 2日與刑事請假狀一併陳報士林地院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何賢能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客觀性及士林地院法官審理程序進 行之正確性。嗣蒞庭檢察官察覺分案偵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忠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士 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審理單、111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111年3月31日刑事 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111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銓陽 診所何賢能醫師111年4月28日信函暨所附變造前之1819號診 斷證明書、111年5月27日信函暨所附被告111年3月間就診紀 錄及診斷證明書3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5月3 0日健保北字第1111092972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上開 刑事請假狀及變造後之1819號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43號
  被   告 江忠銘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忠銘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傳喚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5 0分許進行準備程序,詎其無故未到庭,竟基於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至111年4月22日間某時、地, 將其前於111年3月25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銓陽診所看 診,取得院長何賢能開立編號第1819號診斷證明書(下稱181 9號診斷證明書)之所載日期變造為111年3月「31」日,並於 111年4月22日與刑事請假狀一併陳報士林地院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何賢能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客觀性及士林地院法官審 理程序進行之正確性。案經士林地院法官職權告發暨本署執 行科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101號影卷所附刑事請假狀、1819號診斷證明書、公務 電話紀錄、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銓陽診所何賢能醫 師信函及變造前之1819號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 並於111年11月22日送審,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11年11月22日士檢卓氣111偵緝20 60字第1119063557號函(稿)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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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