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1年度,469號
NHEM,111,湖簡,469,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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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西里



臺北市大同區玉泉公園或萬華區萬華 公園內(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西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 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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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