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涂兆宜
羅建弘
王福偉
朱晃緒
鄧可強
李浩文
姜皓
王翊傑
陳威宇
陳定遠
曾偉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1月1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111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兆宜、羅建弘、王福偉、朱晃緒、鄧可強、李浩文、姜皓、王翊傑、陳威宇、陳定遠及曾偉翔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如下:
被移送人涂兆宜、羅建宏出於滋事或展現實力之意圖,於民 國111年11月2日16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號召被移 送人等共20餘人聚集於育成高中校門外,致使在場見聞之人 產生將發生聚眾鬥毆情事之危險印象並心生恐慌,學校警衛 發現後通報教官賴招雄到場處理,經詢問被移送人羅建宏、 涂兆宜之意圖,兩人稱是為接涂兆宜女兒放學,賴招雄為避 免引起其他家長及學生恐慌乃要求渠等所號召之人離去,惟 被移送人等不予理會仍持續聚集該處,經本分局員警到場處 理,盤查涂、羅二人身分及抄錄現場聚集人員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車號後方才離去,因此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及第87條第3款違序行為嫌疑。
二、違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沒有證據不得認定其違序事實,這 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的法 律要求。經查: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意圖滋事,於公園 、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 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其中 的「解散命令」,解釋上應該具備明確命令的外觀與形式 ,並且應該告知不解散的法律效果,才能夠有後續處罰的 正當性。但根據移送事實的記載,就已經沒有符合上述外 觀與形式的「解散命令」存在;證人賴招雄的證詞也只有 表示當時有告訴其中一名女子(應是涂兆宜):「我擔憂 其他家長跟孩子看了會害怕,能不能先請他們離開?」顯 然不能認為是「解散命令」。因此,自不能認定被移送人 有以上條款的違序行為。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意圖鬥毆而聚眾, 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依此規定,必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毆打爭鬥的意圖,而聚集多數人,才能符合; 如果不是因為毆打爭鬥的意圖,即使聚集了多數人,也不 會符合這項違序規定。但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都否認當 日聚集在育成高中校門外有什麼要毆打爭鬥的意圖,只是 相約去吃飯。移送機關也沒有指出本件有甚麼可以認定被
移送人有聚眾鬥毆的意圖,自然也不能認定被移送人有以 上條款的違序行為。
三、據上所述,應裁定被移送人均不罰。
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的隔日起五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提出於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