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被 告 陳智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彥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 餐廳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隔日(14日)早上 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9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 檢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