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0號
原 告 楊靜山
訴訟代理人 楊婷淋
被 告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7,7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本件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 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17頁第24行),是依上揭規定,本件 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