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2號
原 告 范國棟
訴訟代理人 羅美齡
被 告 蕭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61元,及自民國111年1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1,00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3,3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18、19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5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 與訴外人吳冠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訴外車輛)發生碰撞後,訴外車輛再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 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72,751元,交通費31, 86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500元、精神上損害6萬元, 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之利息2,603元。又 原告已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30%與訴外人吳冠如達成和解 ,故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僅請求120,926,上開金額共計235,3 1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並未舉證有受傷,不得請求慰撫金;交通費部分,原告 未舉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住處可搭乘公車; 工作損失部分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修理費應計算 折舊,且原告並未於原廠修繕,應以實際修繕車廠之估價單 為準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於111年5月26日18時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前,與訴外人吳冠如駕駛之訴外車輛發生碰撞 後,訴外車輛再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系爭車 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 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35,31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被告於111年5月26日18時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前,與訴外人吳冠如駕駛之訴外車輛發生 碰撞後,訴外車輛再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 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即 推定具有過失,被告亦未就此為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54,421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0,751元,並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然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自認不是請原廠維修、實際支付155,454元之修 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22至30行)。是本件
修復費用自應認定為155,454元。原告雖主張應依照原 廠估價單計算等語,然原告自行尋找非原廠之廠商,以 較低價格修繕,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並未修繕完 成之處,自應認原告所受損害,至多以155,454元即可 填補,原告主張以170,751元計算修復費用,自無理由 。
⑶又依原告所提出非原廠之維修明細單記載,修復費用為1 61,951元,其中零件為116,951元,工資為45,000元( 見本院卷第85、86頁),而原告自認實際支出為155,45 4元,是以此比例計算,原告支出修復費用中,零件為1 12,259元【計算式:116,951×155,454/161,951=112,25 9,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工資為43,195元【計算 式:45,000×155,454/161,951=43,195】 ⑷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 前有大修,不應計算折舊等語。然比對原告提出之111 年4月22日、111年5月10日修護明細表與本件事故之維 修明細單,二者維修項目並不相同(見本卷卷第53至57 、85、86頁),是難認原告得因此主張免予折舊。 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計算。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9年1月,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迄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6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11,226元,加 計工資43,195元、共計54,421元。原告請求金額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38,940元
⑴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又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之 日為111年6月28日,有維修明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5頁),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之日數應為33日。次查 原告住所至工作地點之計程車資約為590元,有計程車 資預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 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38,940元【計算式:33×590×2=38, 94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得搭公車等語。然交通費係填補原告因 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與自行駕駛自
小客車較為相當之計程車費用,而無搭乘公車之必要,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開庭受有工作損失等語。然此係原 告維護自身訴訟權利所為支出,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⑵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僅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然原告於本件事故中僅有系爭車輛受 損,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 採。
⒌利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月25日至11月11日之遲延利息等 語。原告固提出兩造於111年6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然查對話紀錄中,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請問兩位我的修 車費用要如何處理呢?」、「你們可以先付嗎」(見本院 卷第62頁)可知原告尚未具體特定其請求金額,難認得起 算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⒍上開金額共計93,361元【計算式:54,421+38,940=93,361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2月6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3 61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未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減縮後 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