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姜又文
被 告 林聖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54號),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097元。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聖貿與訴外人楊君正、李○銘、戴諺麒等人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09年6月12日16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網路店 家員工對於原告佯稱「網路購物取貨資訊誤載,需以網路銀 行取消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26分 許至43分許,分別以網路匯款4萬9376元、4萬9736元、2萬9 985元(共計12萬9097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李○銘依楊君正指示取 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後,將該提款卡交予戴諺麒,戴諺麒再 依楊君正指示,於同日17時44分至18時52分許,在設於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該提款卡提領1萬元 、2萬元、2萬元;於同日17時52分至55分許,在設於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該提款卡提領3萬元、3 萬元、3萬元、9000元,並由被告負責把風,嗣戴諺麒提領 贓款得手後,將贓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贓款交給某詐欺 集團成員,並獲得所提領款項之1%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剩餘贓款交給楊君正。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萬9097元(訴之聲明)。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施加前揭二所述之詐騙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 開刑事案卷資料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90 97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分擔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