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租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933號
CLEV,111,壢簡,933,2023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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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玉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家遊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595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黃玉華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 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2萬4800元(計算式:98 400×5×4/12=5248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859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 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 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 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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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