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719號
CLEV,111,壢簡,719,202303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19號
原 告 江金華

江雅婷
江彥宏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蔡憲騰律師
複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葉柳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金華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雅婷江彥宏各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平 鎮區快速路1段外側車道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駛至編號P23 9號橋墩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開 啟頭燈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適於被告車 輛右前方同向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黃運珍所騎乘腳踏車後輪 ,致黃運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 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送桃園市平鎮區聯新國際 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52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 亡,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



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原告江金華黃運珍 為夫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江金華扶養金額新臺幣(下同) 1,226,30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3,226,306元 ;原告江雅婷江彥宏黃運珍之子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各2,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金華3,226,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江雅婷江彥宏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訴 字第16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 ,有原告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9 8號起訴書、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 審交重附民字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4 至6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開啟頭燈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由後方追撞黃運珍,致黃運珍死亡,則被告就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黃運珍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而過失肇事, 致黃運珍死亡,原告自得據以請求支出之法定扶養費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茲就其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江金華部分:
 ⑴扶養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黃運珍之夫,所受黃運珍法定扶養之權利,不 因黃運珍死亡而免除,而原告江金華於49年12月9日出生,



黃運珍於110年1月23日死亡,當時原告江金華為60歲,以65 歲退休年齡起算,輔以內政部統計處所提供之109年桃園市 簡易生命表計算,黃運珍若健在,可扶養原告19年,再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提供之桃園市109年每人平均月消費額22,53 7元計算,原告江金華每年所必需之扶養費為270,444元,又 原告江金華黃運珍另有兩名子女,該扶養義務應均分,依 霍夫曼公式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金華扶養金額為1,22 6,306元等語,固已提出內政部統計處109年桃園市簡易生命 表、行政院主暨總處109年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然黃運珍死亡後,原告江金華固 有不能受黃運珍扶養之損失,亦因此免除對其妻黃運珍之扶 養義務,則原告江金華對其妻黃運珍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 基於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係法定相互負擔而生,並非獨立存在 ,自應認其妻黃運珍對原告江金華之扶養義務亦已不存在, 故原告江金華主張黃運珍死亡後對其仍負有扶養義務,惟因 系爭車禍事故死亡致不能履行,其受黃運珍法定扶養之權利 仍存在,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黃運珍死亡,原告江金華為黃 運珍之夫,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江金華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 情節及原告江金華所生心理傷痛,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江金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0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原告江雅婷江彥宏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江雅婷江彥宏黃運珍之子女,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 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江雅婷江彥宏各請求被告 賠償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1,800,000元 為適當。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是被告應自111年 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本件為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裁移由民事簡 易庭審理之事件,並無繳納裁判費,在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於判決主文中無庸為任何訴訟費用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