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987號
CLEV,111,壢簡,1987,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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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陳沂瑄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曉瑀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09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沂瑄前於民國102至105年間,邀同被告邱曉瑀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253 ,566元,約定借款人應自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106年9 月2日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15% 計算,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惟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週年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前述適用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 計算。
(二)詎被告陳沂瑄自107年3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本 件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233,09 8元未清償,而被告邱曉瑀為其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 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同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23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3,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請求金額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233,098元 利息 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7年7月19日止 1.15% 利息 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15% 違約金 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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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