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963號
CLEV,111,壢簡,1963,2023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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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莊森妹
訴訟代理人 余明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庭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9,75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 6,000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596,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75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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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