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林冠宇
被 告 林重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重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林冠宇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10年7月間,因在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謝庭芳」之人,後經「謝庭芳」推薦網路投資平 台BIGKANE,我於是分於110年7月23日15時54分、110年7月2 6日9時30分,在自己觀音區住處及草漯郵局,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45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然到110年8月之後,該網路平台便無法登入,「謝庭芳 」亦無回應,而被告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應為詐欺之共犯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所認識,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相互利 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者,就共同加害行為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各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查被告將所有之本件帳戶交給詐欺集團,再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本件帳戶內,以 此遂行詐欺原告之犯罪,被告提供帳戶之舉,自屬與負責詐 欺原告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或協力,而為詐欺原告 行為之實施。原告因上開詐欺行為,先後交付共計48萬元, 受有損害,雖被告既有提供帳戶之行為,依上開見解自應就 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 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