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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867號
CLEV,111,壢簡,1867,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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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鵬程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雍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湯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4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鵬程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未為本案 言詞辯論前,先行撤回除被告湯文珍部分以外之訴訟,已生 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撤回部分訴訟後,實僅對被告湯 文珍為請求,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為10萬元以下之金錢請求 ,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小額程序,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 續審理,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湯文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被告湯文珍積欠管理費未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 謄本、律師函、郵政回條及欠繳管理費明細在卷為證。且被



湯文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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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