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829號
CLEV,111,壢簡,1829,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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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
原 告 高仲
被 告 郭照淋
辜只
郭繼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玫君
被 告 葉建浩律師(郭俊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至110年12月1日間,陸 續至協美牙醫診所進行牙齒矯正治療之療程,由訴外人即該 診所院長兼負責人郭俊良醫師負責診療,已支付診療費新臺 幣(下同)16萬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詎原告未及完成 全部療程,郭俊良醫師即於110年12月間因意外身故,雙方 間之委任關係因而終止,然原告矯正牙齒之治療被迫中斷, 且無其他醫師得承接療程,前開委任關係終止已有害原告本 應受有完成矯正牙齒治療之利益,被繼承人郭俊良之繼承人 卻怠於履行民法第551條之義務,更趁隙辦理拋棄繼承,本 件債之本旨已達給付不能之程度,並可歸責於郭俊良之繼承 人,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550條 、第551條規定,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回復原狀,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1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照淋、辜只、郭玫君郭繼文則以:已辦理拋棄繼承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建浩律師郭俊良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原告自承系爭 契約因郭俊良死亡而終止,然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並不溯及 消滅雙方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委任契約,並



請求回復原狀,主張顯然矛盾無理由。又醫療服務屬高度技 術性、專業性工作,伊不具牙醫師執業資格,無從為原告繼 續處理牙齒矯正事務,本件並無民法第551條適用之餘地,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 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 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 務,民法第550條、第55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至協美牙 醫診所由郭俊良醫師進行牙齒矯正治療之療程,雙方成立委 任契約,原告並已支付診療費16萬元,然未完成療程,郭俊 良醫師即於110年12月間意外死亡,協美牙醫診所無其他醫 師承接療程,且郭俊良之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 據提出就診紀錄、協美牙醫診所通知函、拋棄繼承備查函、 門診紀錄表、矯正收費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其療程被迫中斷,無其他醫師承接療程,已有害 原告本應受有完成矯正牙齒治療之利益,被繼承人郭俊良之 繼承人卻怠於履行民法第551條,為原告繼續處理事務,反 而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委任契約債之本旨已達給付不能之程 度,並可歸責於郭俊良之繼承人,故請求解除系爭委任契約 並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等語。經查,原告與醫師郭 俊良成立牙齒矯正委任契約,因原告並未說明雙方有何特別 約定,且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亦非不能消滅,則系爭委任 契約自因醫師郭俊良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時終止,先予敘 明。
(三)原告雖請求被告郭照淋、辜只、郭玫君郭繼文連帶給付16 萬元,然前開被告已辦理拋棄繼承,業如前述,是被告郭照 淋、辜只、郭玫君郭繼文自無須承受郭俊良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郭照淋、辜只、郭玫君郭繼文連 帶給付16萬元,自屬無據。又醫療服務係屬高度專業性工作 ,必須具有專業技能及行醫資格之人始能為之,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郭俊良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具有法定之牙醫資格 ,則縱使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係有害於原告之利益,郭俊良之 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亦無法繼續處理前揭牙齒矯正事務 ,是以本件情形,並無適用民法第551條規定之餘地。從而 ,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551條規定,使系爭委任契



約繼續存在,因郭俊良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無法履行, 而成為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訴請被告葉建浩律師郭俊良之遺產管理人返還16萬元」云云,於法即屬無據,自 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50條、第551條、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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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