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791號
CLEV,111,壢簡,1791,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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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蘇瓊雯


被 告 羅一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 幣壹仟零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萬8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 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7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前時,因操作不當不慎碰撞該路段旁由原告所經營之檳榔攤 (下稱系爭檳榔攤),造成系爭檳榔攤之大門玻璃等物毀損( 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5萬800元,並因修 繕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2萬元,合計17萬8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原 告主張之修繕期間過長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車輛操作不當,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 此受有上揭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反 面至28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 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7萬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分 述如下:       
 1.營業損失12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檳榔攤之大門玻璃等物因維修更 換,致其無法開店做生意,受有60日之營業損失共計12萬 元等語。惟參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系爭 檳榔攤受損部分係鐵捲門及玻璃門,受損固然嚴重,然即 使全部更換,期間應不至如原告所主張之60日,原告主張 修繕期間已逾越一般情形,本院認應以30日為限,復以原 告當庭自陳系爭檳榔攤每日營業額為1,000元至2,000元(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本院認應 以平均值即1,500元計算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是以此計算 原告於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即4萬5000元(計算式:1,500 元×30日=4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2.修繕費用5萬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檳榔攤之大門玻璃等物修繕費用共計5萬800元 ,業據其提出祥泰玻璃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萬5800元(計算式 :4萬5000元+5萬800元=9萬58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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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