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771號
CLEV,111,壢簡,177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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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王士榮
訴訟代理人 李侑宸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郭子貞
左自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博士班畢業口試論文需求,前於民國10 7年7月24日委託原告為其訂定論文題目:奈米燃油系統裝置 對機車引擎性能影響研究(下稱奈米論文),並潤筆撰寫論 文初稿,及翻譯投搞期刊(Journal of Recent Advances i n Chemical and Engineering;題目為:Study of Thermos olutal Convectiont Transfer in Right-Upper and left- DownInclined enclosures with Different Aspect Ratio Partitions of the Sherwood Number for Taguchi Method and Simulate Analyze,下稱A文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委託費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加計被告積欠原告24, 174元,共計204,174元(下稱甲委託),詎原告已完成論文 初稿潤筆及期刊投搞,並經被告使用,被告卻自107年8月1 日起即拒絕支付甲委託報酬,經原告催討,仍不予理會。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4,17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委託原告對其畢業論文及期刊論文進行潤 筆、投稿之作業,並成立甲委託契約,然原告於甲委託期間 ,欲提高潤筆費,而修改甲委託契約,變更總金額為214,17 4元(下稱乙委託),嗣依乙委託契約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 ,兩造並經鈞院以108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32號調解成立( 下稱系爭調解),是甲、乙委託契約既為同一委任內容,原 告以同一事由重覆請求,顯有不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甲、乙委託契約之委託事項不同,且原告就甲、乙



委託契約之委任事務均已完成,被告應給付204,174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甲、乙委託是否為同一委任內容?(二)如否,原告是 否已完成甲委託之事務而得請求報酬?
(一)甲、乙委託是否為同一委任內容?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於其所主張 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 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事 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 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1日成立乙委託,原告為被告撰寫 題目為:「對不同參數下鍋爐性能設計分析」之論文一篇( 下稱鍋爐參數論文),並撰擬、翻譯,投稿期刊「TMIN Pha se Epitaxy Compressor On Cooling Circulation Water」 (下稱B文章)、「 Wafer flatness After Wax Bonding i n Vacuun Chamber」(下稱C文章)(見本院卷第59至101頁 、第151頁)。嗣被告因鍋爐參數論文不通過指導教授審查 ,且其投稿期刊被取消而畢業期刊篇數不足,另與原告於10 7年7月24日成立甲委託,由原告為被告撰寫、潤筆奈米論文 ,並為被告撰擬、投稿A文章,故兩造係分別成立不同之甲 、乙委託契約等語。
3.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甲、乙委託,共為被告撰寫3篇期刊 論文,分別為A、B、C文章,然觀C文章上方作者欄僅記載原 告SHU-LUNG WANG名義,並無被告及其指導教授AY-SU之署名 (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是否有為被告撰擬並投搞C文章 ,已屬有疑。復觀原告於108年2月21日即系爭調解前傳送訊 息予被告:「義豐:基於你一月拖延付款造成我對你的不信 任,且經過我評估可能無法完成蘇艾對論文的期待,所以你 論撰寫部分我決定解除委託,所以之後你就把之前所欠費用 與此兩篇期刊付清即可!」(見本院卷第150頁),原告於 該訊息僅請求被告支付2篇期刊之投稿費。參以原告依乙委 託向本院聲請前開支付命令時,已提出A、B文章作為乙委託 完成之證據,並於108年12月27日17時36分即系爭調解成立 後以LINE傳送A、B文章電子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7頁) ,應堪認原告實際上僅為被告撰擬、投稿A、B文章,且為系 爭調解效力所及。
 4.原告另主張其因甲、乙委託,分別為被告撰寫、潤筆鍋爐參 數論文及奈米論文,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為鍋爐參數論文潤筆 ,然否認原告為其撰寫奈米論文之架構及大綱。經查,原告



雖以其取得節能奈米燃油裝置專利證書,佐證奈米論文係原 告為被告訂題、撰寫架構及大綱,然原告取得上開奈米專利 與其是否為被告撰擬奈米論文係屬二事。況依上開原告傳送 被告之訊息,可知原告因無法完成被告畢業論文,已與被告 解除撰寫論文之委託,原告復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為 被告撰寫、潤筆奈米論文,本院自難就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5.再衡情撰寫論文並得知審查結果需一定時間,若果如原告所 述,兩造係因被告畢業論文及期刊論文不通過,而針對不同 委任目的另行成立委任契約,通常再次定約日應相隔相當期 間,然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在107年7月1日、同年7月24日短期 內即分別成立甲、乙委託契約,顯然與常情不符。再參以被 告當庭提出甲委託書正本,其上日期記載2018//,乙委託書 正本上日期2018/17/1,更改為2018/7/1,並有原告之用印 (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顯然有塗改甲、乙委託書之日 期。
 6.準此,原告實際僅完成鍋爐參數論文及A、B文章,並未另行 完成其他論文或期刊文章,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互核甲、乙 委託書內容、被告提出原告於107年9月29日收受10,000元之 收據、兩造針對乙委託書補充被告同意再給付20,000元期刊 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與被告陳述兩造先成 立甲委託,因原告增加收費,為修改委任報酬而另行成立乙 委託等情相符一致,金額部分亦完全相符,是被告辯稱甲、 乙委託實際上為同一委任內容,原告並未另外完成委任事務 ,兩造僅係因變更委任報酬,而同意以乙委託取代甲委託舊 契約等節,應堪認為真實可採。
 7.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基上所述,甲、乙委託契約既為同一委任 內容,且此部分亦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於系爭調解案件 達成調解,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即應受系爭調 解書之拘束。況被告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已提出甲 委託,並述明甲、乙委託之關係,原告明知被告之答辯,仍 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自不得更行主 張。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重覆請求系爭調解已約定之內容 ,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二)又甲、乙委託既為同一委任內容而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本 院就原告得否依甲委託請求報酬即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  
四、從而,原告依甲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4,17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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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