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楊家瑋
被 告 蔡惠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74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59號 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974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早已賠付完 畢,兩造間已無債之關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 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 、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電子郵件、郵局存簿往來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閱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從而,原告既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賠償被告完畢 ,兩造間債之關係即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 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 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