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620號
CLEV,111,壢簡,1620,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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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陳當發
被 告 游麒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被告經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強制、公然侮辱罪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衡情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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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