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495號
CLEV,111,壢簡,1495,2023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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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
原告 即
反訴 被告 伊加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名娟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被告 即
反訴 原告 林欣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於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條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欣 暐所提出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間,均涉及兩造間就「伊加 伊活動學員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及「伊加伊尊榮活 動學員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所產生之糾紛,堪認二 者間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揭規定,本訴被告自得 提起反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750元,及自民國1 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4頁);嗣於112年1月3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50元,及自112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0頁)。核反訴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先後於110年3月7日、同年月26日 簽訂第一份契約及第二份契約,而本訴被告在簽署第二份契 約後,隨即簽約當日即110年3月26日開通使用線上課程,而 簽有「尊榮學籍服務簽收單」,本訴被告簽收之後便可利用 所有尊榮學籍服務內容,此另有「兩性服務課程啟動申請書 」、「成長課程服務啟動申請書」、「專人服務申請書」、 「戀活書籍服務啟動申請書」、「個人體態形像改造服務啟 動申請書」及「大型活動服務啟動申請書」簽收表示本訴被 告已受領本訴原告伊加伊有限公司提供之上揭服務,惟本訴 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第二份服務契約之價金29萬1000元。爰依 第二份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29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本 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訴被告則以:我是先於110年3月7日簽署第一份契約後, 本訴原告的業務後來又遊說我簽署第二份契約,簽約時間是 110年3月26日21時20分許,我因為當時迷迷糊糊,想說業務 說有3天的契約審閱期,心中想說趕快簽約解決,於是就簽 下第二份契約,之後我於110年3月29日便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本訴原告之業務表達要撤銷契約,後來於110年4月2日也 有前往本訴原告公司討論撤銷契約事宜,但雙方沒有共識, 於是我就在110年4月9日發存證信函給本訴原告主張撤銷第 一份與第二份契約,是本件第二份契約經我主張撤銷後,原 告據此請求應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訴被告於110年3月26日21時20分許,與本訴原告簽署第 二份契約之情,除經本訴被告自陳於卷外(見本院卷第69頁 反面),尚有該份契約書及本訴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72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



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 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 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消保法 第11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 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 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另按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則應斟酌契約之性質、 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㈢查本訴原告經營之內容為提供他人戀愛顧問、協助改善對話 、談吐等為業務,實為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人,應為消保法 第2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無訛,而觀諸第二份契約之內容, 均由本訴原告單方欲先擬定,且是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實屬由定型化契約條款所構成之定型化契約。 是以,第二份契約應有消保法合理審閱期間相關規定之適用 。
 ㈣第二份契約乃本訴原告第二份契約第4條第1項載明:「乙方 得於簽訂合約之日起三日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甲方應將乙 方所繳款項無息退還。但如已發生服務費用(以服務啟動申 請書為憑證、而戀活企劃書以第3點為憑)、活動報名或超 過三日審閱期後則需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以本合約計載 服務內容價計算)加上合約總價款百分之20之人事行政費」 (見本院卷第51頁)。而兩造簽約時間為110年3月26日21時 20分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訴被告另稱是於110年3月29 日14時18分許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雖本訴被告於當日14時18分許 之對話中,並未明確提及要解除第二份契約,然本訴原告之 工作人員後於當日18時11分許回撥給本訴被告,雙方通話達 3分53秒許,應可認被告所稱此時已有向本訴原告表達要解 除第二份契約之情,應屬非虛。依此可知,本訴被告於18時 11分許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解除第二份契約之 效力。另契約中使用撤回之文字,顯係對法律用語之誤解, 然探求其真意應可認定是解除契約之效力,上開文字之誤用 ,當無礙此部分契約文字解釋之認定。
㈤又第二份契約第4條第1項之但書,雖規定乙方即消費者雖於



審約期間得保有契約解除權,然對於已發生之服務費用仍應 付費云云。然觀諸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簽訂尊榮學籍服務簽 收單、兩性顧問諮詢服務啟動申請書、成長課程服務啟動申 請書、專人服務啟動申請書、大型活動服務啟動申請書、戀 愛書籍服務啟動申請書、個人體態形象改造服務請啟動申請 書之時間,均為110年3月26日,並審酌兩造簽約時間已是夜 間,本訴被告簽約後便即刻返家,顯可知本訴原告是在與本 訴被告簽訂第二份契約之同時一併要求本訴被告簽署,此除 有上開文件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亦經 本訴被告陳述於卷(見本院卷第61頁),因簽署上開文件於 契約條款中等同使用服務而無法退款,如此做法除變相剝奪 消費者於審閱期間內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之餘地,更形同架空 第二份契約第4條第1項本文賦予消費者於審閱期間內之契約 解除權,況且本訴被告作為消費者,在審閱期間內是否實際 利用或接受服務,亦未見本訴原告進行舉證,而僅是憑藉上 開簽署文件為據,上開但書之適用結果,對於消費者而言, 可認已達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程度。是依消保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份契約第4條第1項但書之內容應屬無 效,本訴原告自不得於第二份契約解除後,另據此向本訴被 告請求相關費用。 
 ㈥是以,第二份契約既經本訴被告於審閱期間內,依契約規定 解除;第二份契約其餘約定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是本訴原 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第二份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 訴被告給付29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本訴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供服務是以服務時間為計費方式 ,我於110年3月7日簽署第一份契約後,自簽約日起至解約 日止,即我以存證信函撤銷契約而由反訴被告簽收時,我使 用第一份契約時間為1個月,而提前解除第一份契約部分, 反訴被告雖有權主張違約金,但原本約定百分之20違約金應 屬過高,參照行政院頒布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之範本,違約金應以百分之10為當,是第一份契約 扣除已使用第1個月的費用及契約總額百分之10的違約金後 ,反訴被告應退還3萬67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



6750)等語。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6750元,及自112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就第一份契約已使用建檔媒合服務 、兩性顧問諮詢服務、個人特質性向分析等服務,另外反訴 原告也曾於110年3月15日申請排約一次,此部分雖反訴原告 僅有申請一次排約,但此應是反訴原告自己放棄權利而未使 用,不應認為是反訴被告未提供服務,反訴原告片面以存證 信函欲解除契約,然反訴被告已提供完整服務,而反訴原告 存證信函中僅表示要片面撤銷契約,卻沒有說明理由與法律 依據,反訴被告並未同意,因此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 合法,所提起之反訴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雙方簽署之第一份契約第7條第1項載明:「乙方(即反訴 原告)於簽訂合約之日起三日內,如未申請任何服務,得要 求將契約撤回並請求退還已繳費用。如已申請服務(以服務 啟用申請書為憑證)、預約排約、超越審閱期三日以上其一 情事要求解除契約,則需扣除已申請服務項目金額(以本合 約附件1記載之價目表金額計算)加上合約總價款百分之20 之違約金。」;再就第一份契約第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 可知,建檔媒合服務為客製性服務,屬於一次服務,不能以 服務時間計算;兩性顧問諮詢服務部分,則為個人一對一服 務,扣款方式依服務價目價金表之金額乘以已使用月份(未 足一月以依月計算)扣除之;個人特質性向分析為專屬測驗 ,若經申請未完成需扣除本項目百分之30作業費用,已完成 則不予退費。上開契約內容有伊加伊活動學員合約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查反訴原告稱其以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存證號碼000014號存 證信函向反訴被告主張撤銷契約,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 執於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而探求反訴原告 之真意係為求解除契約之效力,應可認定反訴原告此存證信 函即是應上開契約第7條第1項為解除權之行使。是反訴原告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於110年4月9日送達,確實已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反訴被告辯稱第一份契約未經其同意解除,顯 與契約條款約定不符,所辯要無可採。
 ㈢而雙方係於110年3月7日簽署第一份契約,且該份契約總價為 4萬5000元,之後反訴原告已使用建檔媒合服務、兩性顧問 諮詢服務、個人特質性向分析,且曾於110年3月15日申請排 約一次等情,有伊加伊活動學員合約書、反訴原告簽署之個



人行為模式評量、建檔媒合服務啟動申請書、兩性顧問諮詢 服務啟動審請書、個人特質分析服務啟動申請書及合約簽收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50頁) ,上開事實可為認定。比對簽約與解約之時間可知,反訴原 告解除第一份契約時間已逾簽約後3日之期間,是就第一份 契約費用後續之退費,即應依上開契約條款進行處理。 ㈣查反訴原告第一份契約已申請服務項目及服務於契約附表1上 所列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就應扣除之款項亦載明之。另 就附表編號3部分說明,因第一份契約簽約日為110年3月7日 、契約解除日為同年4月9日,是契約存續期間為1月3日,因 此按時計酬之附表編號3服務所應扣除費用部分,依契約存 續期間計算後應可扣除1萬元【計算式:5000×2=10000,不 足一月以一月計】。是就第一份契約已受領服務費用而應扣 除部分為3萬1000元(計算式:9000+12000+10000=31000) 。
 ㈤又第一份契約解約後雖契約載明仍應扣除合約總價款百分之2 0之違約金,然反訴被告並未提出如何計算此等比例之說法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況且就第一份契約所示的服務 項目,反訴被告均已依產品或服務提供情形,約定契約解除 時反訴原告就各該部分應支付之金額,本院前亦已分別酌定 適當之違約金金額,如再容許反訴被告於服務項目外,另再 加收以合約總價款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苛,本院 認此部分應酌減至0元。
 ㈥綜上,反訴原告於第一份契約解除後可請求返還之價金應為1 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4000)。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 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8日該次審理程序起至清償 日止(見本院卷第70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理。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服務內容 價格 對應證據 應扣除金額 1 建檔媒合服務 9000元 (排約場地費另計每次每次500元) 建檔資料(第44頁)、建檔媒合服務啟動申請書(第47頁) 9000元 2 個人特質性向分析 12000元 個人行為模式評量(第45頁至第46頁)、個人特質分析服務啟動申請書(第49頁) 12000元 3 兩性顧問諮詢服務 每月5000元 兩性顧問諮詢服務服務啟動申請書(第48頁) 7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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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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