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435號
CLEV,111,壢簡,1435,2023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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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湯慶隆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王俐敏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陳彥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 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伍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9萬207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項利息起算 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新成路往楊



新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00○0號網狀線對面道路(下稱肇事 路段)時,擬迴轉進入同市區新成路往中山路方向之道路,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 區新成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上臂擦傷、腹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鎖骨線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 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78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490元、不能工作損失25萬2 627元、系爭機車修繕費3萬4955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59萬2072元。又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記載原告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本件事故被告僅應 負7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 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休養期間不爭執,但原告 薪資收入不能逕以億瓏車業有限公司進、出貨單作為計算標 準,應按法定基本薪資計算;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扣除零 件折舊後,此部分金額應為1萬983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系爭損害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初判表、系爭判決影 本、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59萬207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迴轉時,未看清楚來往車輛,而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可知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迴轉之際,因未注意及看清有無來往車 輛,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而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復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於肇事路段迴轉時,未注意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撞擊 甫駛至該處之系爭機車,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 害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 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肇事路段速限規定為時速4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原告於 警詢時自陳其當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 ,可見原告於事故時係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原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行駛,其駕車行 為顯有過失,且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本會造成駕駛人 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 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 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 、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至於原告所稱初判表記載原 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惟初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



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初判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 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4,49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490元 ,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25萬262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億瓏車業有限公 司進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至42頁)。經查 ,依據上開診斷書醫囑欄記載「建議休養1個月,後續2個 月不宜粗重工作」(見本院卷第11頁),而依上開證據資料 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機車行擔任負責人兼機車 修護保養技師,審酌該工作性質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 ,確實會造成機車修護保養技師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 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3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然就可請求之金額部分,原告固主張民間機車行習慣,修 車工資為材料之一倍,原告即賺取工資利潤,並以原告事 故發生前三個月機車行叫材料之進出貨單之合計金額及總 公司獎勵金計算工作損失,惟原告提出之進出貨單除尚未 扣除成本外,且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工資為材料費用 之一倍乙節,自不能以此逕認原告平均月薪多寡,是被告 辯稱應以法定基本薪資計算,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公告 之110年每月基本薪資為2萬4000元,據此為計算標準,是 原告所受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7萬2000元(計算 式:2萬4000元×3=7萬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 據。
 3.系爭機車修繕費3萬4955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3萬4955元(含工資8,320元 、零件2萬6635元),業據原告提出全洲輪業行維修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9年2月(見個資卷),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點110年7月21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64元(計算式:2萬6635×0.1=2, 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8,32 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繕之必要費 用為1萬984元(計算式:2,664+8,320=1萬984元),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 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0萬7474元(計算式:4,490+7萬2000+1 萬984+12萬=20萬7474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4萬5232元(計算式:20萬7 474元×0.8=14萬5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 10月20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8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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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瓏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