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315號
CLEV,111,壢簡,1315,2023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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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陳文田

被 告 金辰祐

法定代理人 金美義
被 告 劉彥良

法定代理人 劉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 起訴時僅列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嗣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被告 甲○○之法定代理人即乙○○、丁○○及其之法定代理人即戊○○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於本院112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 原告15萬元。㈡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經核原告追加乙○○、丁○○、戊 ○○為被告,係基於遭被告甲○○、丁○○共同詐欺之同一原因事 實,僅因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甲○○、丁○○未滿20歲,而追加 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被告甲○○、丁○○、乙○○、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而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丁○○、訴外人許田鑑均、楊凱源



、徐詳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 意聯絡,參與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該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以電話撥打原告之電話,並先佯稱為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向原告謊稱有電話帳單尚未繳清,因而 涉入刑事案件,須提交財物以供檢警監管等詐術內容,致原 告陷於錯誤後,再與原告約定交款時間、地點,並由被告甲 ○○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後站便 利商店附近,交付取款車手所需用之車資各4000元予訴外人 徐詳祐。嗣訴外人徐詳祐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新 北市○○區○○0號處,向原告收取30萬元,被告丁○○則依訴外 人徐詳祐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 市公廁內,向訴外人徐詳祐收取前開30萬元現金,原告因而 受有財產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 付原告15萬元。㈡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二、被告甲○○、丁○○、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被告甲○○、丁○○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予感 化教育、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少調 字第1511號少年保護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及乙○○、被告丁○○、戊○○分別連帶 賠償原告1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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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