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1年度,2390號
CLEV,111,壢小,2390,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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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390號
原 告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美娟

張善富
被 告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桃園市○○區○○段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依原告社區於110年2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被告每月 應按其應有部分面積繳納管理費,是被告自110年3月起每月 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0,590元。詎被告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4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81,180元,原告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
(二)經查,被告應負擔管理費之應有部分面積為4,015坪【計 算式:63,136平方公尺×(20793/100000+24/100000+39/1 00000+28/100000+38/100000+29/100000+36/100000+37/1 00000)×0.3025=4,015,四捨五入至整數】,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復依系 爭決議案由九所示,每坪管理費以1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 23頁反面),可知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40,150元 【計算式:應有部分面積4,015×10=40,150】,是被告自1 10年3月起至110年4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即為80,300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0,300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3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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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