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1年度,2363號
CLEV,111,壢小,2363,2023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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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363號
反訴原告 梁春煌


反訴被告 盧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 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 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60條第2項 規定:「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
二、本件反訴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被告反訴原告 起訴請求給付10萬元及其利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本訴部分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反訴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提起反訴,其反訴訴之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5,500元。」(見本院卷第2 2頁反面第16、17行)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 無法是用小額訴訟程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及第2 60條第2項之規定。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即不合法,且一其 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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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