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1年度,2363號
CLEV,111,壢小,2363,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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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363號
原 告 盧彥達
被 告 梁春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71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0月3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靠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因未注意車旁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撞擊原告所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100元、計程車費320 元、醫材費用301元、修車費5,15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2 ,000元,共計18,87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26行)。
三、被告答辯
  其酒駕是其不對,但是原告來撞我,原告應有肇事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記載理由要領 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抗辯係原告撞擊肇事車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 。然倘被告所辯為真,則肇事車輛左側車門應會因遭系爭 機車自後方碰撞而有明顯受損。惟查事故現場照片,肇事 車輛於事故時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外側車道 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門可正常關閉,外觀亦無明顯受損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95號偵查卷宗 ,第65至68頁)。可推知系爭機車並非於肇事車輛開門後 ,再碰撞肇事車輛之車門,而係於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車輛 左側時,被告將肇事車輛車門開啟而碰撞系爭機車。是被 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 71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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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