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04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卜運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廣明郵局
法定代理人 鍾添西
訴訟代理人 徐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一千元。」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 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 繳納,是本院前於112年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惟抗告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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