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1年度,1318號
CLEV,111,壢小,1318,20230307,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ESPELETA MARGARITA




被 告 徐漢城



李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
5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35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漢城李漢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ESPELETA MARGARI TA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2 月7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萬9000元,及統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小卷 第26頁正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對請求金額及利息併為 減縮,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徐漢城李漢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依職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並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