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于培華
相 對 人 尤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壢 簡字第30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 費用新台幣(下同)2,18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廢棄改判 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然聲請人於本訴訟程序聲請追加訴訟部分,業經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302號裁定駁回,並諭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為此併同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900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其 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故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2,180元。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廢棄改 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由相對人負 擔之部分為2,180元【計算式:10,900-2,180元×20/80=2,18 0】,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263元【計算式:13,050×1/4=3 ,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7 ,623元【計算式:2,180+2,180+3,263=7,623】,餘額16,32 7元【計算式:10,900+13050-7,623=16,327】由聲請人負擔
。綜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62 3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6 2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追加之訴所繳納之訴訟 費用部分,該訴訟費用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2號裁定由 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