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林青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北向67公里3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行車打滑,致 肇事車輛失控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裕惠所有、陳楷蓁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 原告查證屬實,又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爆裂,已嚴重毀損,而 無修復必要,原告因而賠負系爭車輛之殘值301,500元,扣 除報廢廢鐵費用18,500元,共計28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提出書狀則以:其先係遭 不明車輛撞擊始打滑並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 前方路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本件車禍事故應由系爭 車輛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又被告 雖稱其係遭不明車輛撞擊始打滑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僅陳 稱:我行駛中線車道,我車突然打滑致內側車道,內側車道 一部自小客車0462-YW撞擊我車左側後車身,我車滑至內側 及中線車道之間後,內側車道一部自小客車ALQ-0715再撞擊 我車右側車身後而肇事等語;訴外人蔡明強即0462-YW車輛 駕駛人則稱:我行駛內側車道,肇事車輛車打滑至內側車道 ,我踩煞車肇事車輛仍撞擊我車右前車頭,嗣後肇事車輛滑 至內側車道即中線車道間,我滑行到外側路肩等語;訴外人 陳楷蓁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稱:我行駛內側車道,肇 事車輛打滑橫跨於中線及內側車道,車頭朝外側車道,故未 能及時注意,煞車不及,車頭撞擊肇事車輛等語。從而,若 確有不明車輛先撞擊肇事車輛始致肇事車輛打滑,則被告為 何未於警詢時表示有此情形,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 採信,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採,足認被告確實 因打滑失控致其碰撞系爭車輛。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其 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致肇事車輛失控打滑,碰撞系爭 車輛,具有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以系爭車輛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肇事車輛係突然失控打滑, 並橫於車道上,其屬突發事故,系爭車輛自無從預見,而屬 不能注意,遍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認定系爭車輛亦有過失等 情,故本件車禍事故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惟系爭車輛安全氣囊已經因撞擊而爆裂,全車多 處凹陷變形,足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 償之。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301,500元,與交易常情 相符,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301,500元之全損保險金,扣除 出售系爭車輛車體而攤回18,500元後,原告主張代位向被告 請求賠償283,00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