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被 告 林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7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9月9日17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處,因倒車不慎,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俊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 用共11,024元(其中工資為7,590元、零件折舊前為3,434元 ),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及訴外人謝俊銘應負擔之3成 肇事責任後,仍有7,34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其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僅需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024元(含工資7,590元、 零件折舊前3,43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是原告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所載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之折舊並扣除訴外人謝俊銘應 負擔之3成肇事責任後,請求被告給付7,347元,即有理由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僅需7,000元等語,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難認其抗辯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47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見本 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3,434×0.369×(5/12)=528 3,434-528=2,906 折舊後零件價值2,906元,加計工資7,590元,共計10,496元,以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34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