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蔣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1時0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駕車不慎而碰撞由訴外人曾慶 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車輛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6,380元,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向右偏駛來撞伊,是原告逼車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 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 可言。
五、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偵9125卷證物袋內 藍色警局光碟行車紀錄器資料夾中平鎮龍南路734強制車禍 檔案,該檔案為NDH-21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一)畫面時間顯示為2020 /12/13,11:00:47至11:01:08:系爭車輛向前直行,有
一台機車後搭載一婦人(下稱被告機車)自系爭車輛右側行 駛至系爭車輛前方,旋即煞停,系爭車輛緊接著煞停。被告 機車,兩車隨後繼續向前直行。(二)畫面時間顯示為2020/1 2/13,11:01:09至11:01:15:被告機車原行駛在車道中 間,嗣向右側靠路面邊緣白線行駛,系爭車輛越過被告機車 直行,隨即向右偏煞停,車身震動(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行駛在 系爭車輛右側,兩車為同車道併行之車輛,依上開規定,本 應各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 爭車輛竟於兩車並行間,忽然向右偏駛,肇生本件事故,系 爭車輛自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在與被告機車併行之距離 下,猝然駛向右偏駛,被告應無足夠時間、空間,足以反應 閃避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主張,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