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葉渝富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宮慈妤
宮邦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宮治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55,63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宮治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9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5,6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8年5月7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 二街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至福州二街416號前時,訴外人 宮治華突自道路邊緣跑步進入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碰 撞訴外人宮治華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腦 震盪、頸部挫傷、第五、六節頸椎間盤突出及左膝、左腹 壁和右手小指多出擦挫傷等傷害,並因而減少8%之勞動能 力。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58,611元、交通費5,633元、親 屬看護費41,8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55,846元、精 神上損害575,954元,共計1,137,844元。(二)又訴外人宮治華於本件事故中死亡,被告均為訴外人宮治華之繼承人,是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1147、1148及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宮治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37,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50%之肇事責任。醫療費部分,中醫診 所及迎旭診所之支出共11,70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交通費與 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應無看護必要、原告應無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前於108年5月7日17時3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福州二街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至福州二街416號前時 ,訴外人宮治華自道路邊緣跑步進入車道,系爭機車隨即碰 撞訴外人宮治華後人車倒地。又訴外人宮治華因本件事故死 亡,被告均為訴外人宮治華之繼承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宮治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 償1,137,84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四)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 州二街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至福州二街416號前時,訴外 人宮治華自路肩處停放之兩輛小客車間出現,並跨越路面 邊線進入車道,隨後系爭機車與訴外人宮治華發生碰撞, 原告與系爭機車人車倒地等事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 驗筆錄可參(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案件卷宗 ,下稱刑案卷,卷一第29至31頁)。且查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訴外人宮治華欲通過路口之位置,與行人穿越 道距離為61.4公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 第729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可知訴外人宮治華違 規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致原告閃避不 及而與訴外人宮治華發生碰撞。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訴外人宮治華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 其就本件事故具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 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⒋又訴外人宮治華已因本件事故死亡,被告均為訴外人宮治 華之繼承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於繼承訴外人宮治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餘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故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查前開監視 器影像截圖,原告與訴外人宮治華發生碰撞位置至路口處 之同向車道上,均無其他人車,尚難認有何人車擁擠之情 形存在(見刑案卷第31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已不可採。
⒊且查上開監視器影像及勘驗筆錄所示,自訴外人宮治華開 始穿越道路,僅經過1至2秒,尚難認原告有充分之反應時 間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 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52,351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醫療費共58,611元,被告就其中46,89 1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就46,891元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⑶另就原告至黃智斐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6,260元部分。 查原告於黃智斐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就診之 症狀包含「胃酸上逆、胃炎及十二指腸炎、便秘、面色 黃、大便乾硬如羊屎狀、大便不爽、過敏性鼻炎、胃痛 、黑眼圈、胸悶痛、口腔酸味、打嗝、噯氣、矢氣多、 頸部挫傷、頸部痛、睡眠品質不佳、多夢紛紜、俯仰轉 側困難、頭風痛、頻尿、手汗嚴重、腰痠痛、下背痛、 右側耳痛、皮膚紅疹」(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可 知原告至黃智斐中醫診所就診之病因甚多,無從逕行認 定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⑷另就原告至迎旭診所就診之5,460元部分。查迎旭診所之 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於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6月11日 於迎旭診所就診,就診時原告表示其騎機車與人碰撞致 死,症狀為鬱症發作(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原告 就診時間與本件事故相近,且就診時亦表達其壓力源為 本件事故,是堪認原告至迎旭診所就診支出,與本件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 有據。
⑸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年3月2日起即有於迎旭診所就診故 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然查上開病歷資料, 原告於107年3月2日起至至107年5月9日止曾至迎旭診所 就診,然迄至108年6月10日止,期間已逾1年未行就診 。且107年間之診斷為非特定的焦慮症,與嗣後診斷之 鬱症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可認原告於 107年間至迎旭診所就診,與108年6月10日起之就診, 係出於不同原因,是被告以此推論被告嗣後就診與本件 事故無關,並不可採。
⑹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即為52,351元。原告請 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⒉交通費5,633元
原告請求交通費5,633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且比對原告乘車時間 亦與就診日期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41,800元
⑴查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全日專人照護必要,有天晟醫院111 年6月29日天晟法字第1110629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3頁)。次查原告住院期間共5日,有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⑵再查原告於出院後於1至2週內有全日專人照護必要,亦 有天晟醫院111年12月7日天晟法字第111120704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頁),天晟醫院雖未表明特定 照護日數,然1至2週既均可能為照護原告傷勢所必要, 應認原告主張以2週14日計算,係屬可採。被告雖辯稱 上開函文用語係「建議1~2週內全日專人照護。」僅係 建議性質而非必要等語。然本院係向天晟醫院詢問有無 專人照護必要,天晟醫院既未函覆無照護必要,應可認 函覆內容所稱之建議,仍係指有照護必要而言,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尚屬可採,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41,800元【計算式:19×2,200=41,800】。 ⒋勞動力減損455,846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 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 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原告因頸椎退化性病變、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遺 存有右頸疼痛、右手麻等症狀,勞動力減損比例為8%等 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 0350245號函之鑑定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原 告勞動力減損之原因係頸椎病變,與本件車禍致原告受 傷位置相符,是應認原告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
⑶被告辯稱原告之頸椎疾病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經本院 就原告之椎間盤突出、頸椎退化性疾病等症狀是否係受 車禍外力所致,函詢天晟醫院。天晟醫院以111年8月2 日天晟法字第111080206號函覆稱:應為原有椎骨間狹 窄,因外力介入產生症狀(見本院卷第237頁)。可知 原告於事故前至多僅有椎骨間狹窄,尚無椎間盤突出、 頸椎退化性疾病等症狀。迄至原告因本件事故入院後, 始有出上述症狀,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72至174頁)。足認原告上 開症狀,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 採。
⑷再查原告於108年1至6月間受僱於銘福五金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23,100元,有銘福五金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1頁)。以此計算原告平均每年勞動力減 損數額即為22,176元【計算式:23,100×8%×12=22,176 】。又原告係於78年5月9日生,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自事故發生之108年5月 7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3年5月9日止,尚有35年又2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數額共455, 846元【計算方式為:22,176×20.00000000+(22,176×0. 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455,845.00000 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 65=0.00000000)。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原告與訴外人宮治華之所得(見本院卷第10 1至10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5,954 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 允。
⒍上開金額共計1,055,630元【計算式:52,351+5,633+41,80 0+455,846+500,000=1,055,63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0、51頁),是被告應於110年5月18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193條第1項、195 條第1項、1147、1148及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宮治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55,630元, 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如被告未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 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