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聲字,111年度,15號
CLEM,111,壢秩聲,15,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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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聲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阮秋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
8702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員警喬裝客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8時37 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段00號「小愛生活館」內,由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為代價 進行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統一由櫃台收取費用,異議人 取得600元,店家則分潤600元。又異議人先為喬裝員警按摩 ,再於按摩結束時脫去該員警之內褲,為其從事半套性交易 服務,為警當場取締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下稱社維法),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對喬裝客人之員警進行特殊 服務,係該員警在按摩過程中多次搓揉、撫摸異議人,並強 吻異議人之脖子,甚至要求異議人撫摸其陰莖,經異議人拒 絕後,上開員警竟將內褲脫下,自行撫慰陰莖,異議人害怕 欲離去時,卻遭該員警嚇阻查獲。異議人實際上並未違反社 維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 、從事性交易。」社維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 由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又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且第2條已有更動,惟社維法第80條顯未於104年與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條例共同修正,故社維法第80條第1款之性交易定 義,仍應適用104年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另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維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從事性交易之人均應處以罰鍰,而非以意圖賣姦之 行為人確實已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以1,200元之代價,為便衣員 警進行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為原處分機關值勤員警當場



查獲,並依社維法之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3,000元等情, 有原處分、異議人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雖異議人矢口否 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然依值勤員警職務報告、當日密錄 影音及譯文,可知異議人係自願為喬裝員警進行半套性交易 服務,並無異議人所稱員警強迫異議人遭拒等情事,異議人 所辯,自難採憑。又異議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為 司法警察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提供機會,以引誘之方式佯 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 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 」(即「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依員警職務報告、密 錄影音及譯文可知本件警方既無主動詢問有無半套性交易服 務,並無使異議人產生「是否要從事性交易」之造意,自非 陷害教唆,而係誘捕偵查,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影音及譯文 自屬可採,而不生違法取證之問題,附予敘明。是以,本件 事證自屬明確,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之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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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