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2年度,44號
SJEV,112,重聲,44,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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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毛敬喻
相 對 人 張愫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0,92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23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3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231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聲請人不認識相對人,也未曾與其有 金錢關係,也無簽發票據,故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鈞院112年度重簡字第387號),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 行卷宗及112年度重簡字第387號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3 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 數額以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 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而本件訴訟之 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 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



為2年)。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60,92 0元為適當【計算式:43萬元×5%×(2+10/12)=60,9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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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