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楊東錕
被 告 張秋香
被 告 張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訴之聲明即「准予原告所提之全部求償之金額」之訴訟標的金額(內容含給付之代墊款、依租約之損害賠償、依定型化契約被告應將屋況復原,賠原告復原及拆除之全部費用之總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本件依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確 定之訴訟標的總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 ,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