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431號
SJEV,112,重簡,43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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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31號
原 告 簡天賢

被 告 孫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6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調解程序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9年5、6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原告之姪子即訴 外人簡振哲佯稱得透過招待飲宴相關司法人員,使訴訟案件 取得預期結果,及稱揚陞、呈澈法律事務所律師均有退休法 官或檢察長等背景,若委任之,可使簡天賢因毒品案件為法 院羈押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9號)獲交 保處理等語,訴外人簡振哲聽聞後即轉述與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遂指示訴外人簡振哲交付其所有之48萬元予被告, 訴外人簡振哲即將其中28萬元交予被告為宴飲費用,另將被 告佯稱之律師費用20萬元,交付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光賢律師 以為委任上開案件之費用,經訴外人黃光賢律師扣除其律師 費用8萬元後,再將12萬元交予被告,被告詐得上開犯罪所 得計為40萬元,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 受有4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1 6號、110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且被告所為 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32909、41240、41241號提起公訴、以110年度偵字 第21273號追加起訴及以109年度偵字第43416、43417號移送 併辦,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16號、110年度易字第66 8號刑事判決「孫國棟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10、14、15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10、14、15所示之刑。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孫國棟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 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遭本院判處如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15所示之罪「孫國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乙節 ,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 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遂將金額40萬元輾轉交予被告,致原 告受有4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有如上述,則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核屬有據 。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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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