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428號
SJEV,112,重簡,428,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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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張瑞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靜馨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之金額等)及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暨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 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 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 原因事實為主張。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 「被告應退租時房屋清理乾淨,家電損壞應當負責維修以利 使用,家具損害賠償,原告代處理則由押金扣除」等語,復 觀諸起訴狀事實即理由所載略以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 起向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以承租房屋,嗣於112年1月4日到期 後,原告檢查該屋時發現屋內有髒亂、發霉及家具損壞等情 ,惟原告避不見面,均置之不理,依租賃契約第20條之約定 ,被告退租時應將房屋清理乾淨,如原告代為清理則由押金 扣除清理費等語,然此尚難認已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或其請求權之基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 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之訴訟費 用。再者,原告起訴雖據記載被告甲○○之住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樓之○,然依該址送達結果為因遷移不明而退 件,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致無法合法送達文書。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之金額等)及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依據之法律規定 ),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暨具 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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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