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陳鵬宇
被 告 楊博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與環漢路三段高鐵橋附近口,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1時7分許,使用 註銷牌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與環漢路三段高鐵橋附近口處時,因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及超速行駛等過失,致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曉餘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以新臺幣(下同)336,726元(含工資88,650元、塗裝26,26 0元、零件221,816元)估修,然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之賠償 上限為289,540元(即比例折算含工資76,227元、塗裝22,58 0元、零件190,733元),故原告僅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理費289,540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 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行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 吊銷、註銷之牌照。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 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 問:當時你行車方向為何?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當 時有無發現劉曉餘的動態?對方當時在你何方?距離多遠? 當時你的車速為何?當時有無酒後駕車情形?你在何時、何 地與何人喝酒或吃什麼東西?喝什麼酒?喝多少?何時結束 ?當時有無休息?飲酒之場所或店家名稱?當時飲酒過後是 否對於你的駕駛行為有無影響?)答:我當時沿環漢路三段 要樹林方向行駛,當我先行經通鐵橋時,我先與對方李仲凱 所駕駛自小向車○○○○-○○號發生碰撞,我當時沒有意識有去 碰撞到對方,之後再往前行駛並碰撞在停等紅燈的劉曉餘自 小客○○○-○○○○號。我也不知道劉曉餘的自小客車停在事故地 點多久,我不知道劉曉餘的距離多遠。我車速約為60公里左 右。我在駕車之前有飲酒,大約在車禍半個小時。我於民國 111年04月30日23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上(住址不明 )朋友的住處喝酒,我當時是喝啤酒,我個人喝約三瓶啤酒 杯約1000CC左右。我大約喝到民國111年04月30日23時30分
就結束。我喝完之後沒有休息,我就直接開車沿思源路接環 漢路三段要往樹林的住處回去。我覺得有影響,才會沒有注 意到車前狀況並與其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系爭車輛 駕駛人即訴外人劉曉餘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 何地、駕何車與何車、何人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你行車方向 為何?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對方當時距離你多遠的 距離?當時你的車速為何?你所自小客車何處與對方甲○○的 自小客車何處發生碰撞?事故中你有無受傷?)答:我駕駛 自小客車○○○-○○○○號,於111年05月01日01時0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與一部自小客車○○○-○○○○號發生交 通事故…。我沿環漢路三段要直行往樹林方向行駛,當我行 駛至事故地點時,我在事故地點停等紅燈,之後沒有多久就 遭對方所駕駛自小客車由後方碰撞。當時我沒有發現到對方 ,對方在我的後方。我當時的車速約為0公里。我的自小客 車的後車尾被對方自小客車的前車頭碰撞。發生車禍後,我 有受傷,左腳、頸部及腰部有疼痛…。」等語,有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足見被告使用註銷之牌照 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酒醉駕 車致人受傷及超速行駛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違反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堪認被告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亦同此認定「甲○○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酒醉駕車(經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0.75MG/L)致人受傷、疑涉超速行駛 。」為肇事原因,及「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事實,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益徵被告就本事故 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03年1 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 年5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90, 73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07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6,227元及塗裝費用22 ,58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7,880 元(計算式:19,073元+76,227元+22,580元=117,880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1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