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38號
原 告 王聖隆
被 告 張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
緝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06年
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同案被告葉俊利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
而與原告有債務糾紛,並認原告刻意躲避不出面,以致心生
不滿,乃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與同案被告李晋
安、許志遠、被告張銘偉及其他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數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
李晋安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伊身上有很多毒品
,因車子壞掉,要求原告駕車搭載等語,以此為由誘出原告
,與之相約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之土地銀行見
面,致使原告不疑有他,旋即駕駛登記於其女友訴外人謝欣
如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赴
約,此間又應同案被告李晋安要求,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中港西路上之「山水園汽車旅館
」,惟其甫進入該汽車旅館308號房,隨即遭已事先到場等
候之同案被告葉俊利、許志遠及被告張銘偉等人共同限制行
動自由,先由同案被告葉俊利質問原告所積欠之毒品債務何
時要清償,同時持外觀為手槍形狀之硬物指向原告頭部,喝
令其不准擅動,再由一旁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束線帶綑綁原告
,並由同案被告葉俊利、許志遠等人共同毆打原告之身體,
同案被告李晋安則在一旁觀看、等待原告如何處理債務,以
便同案被告葉俊利獲原告清償債務後,亦得由同案被告葉俊
利清償對其所積欠之毒品交易債務(李晋安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亦未經起訴),此間其等因見原告無意清償全部
債務,同案被告葉俊利竟又持折疊刀1支刺向原告背部,造
成原告之身體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開放性傷口、
背部刺傷等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原告之行動自
由,並進一步恫嚇原告交付現金以償還債務,或將A車持往
當鋪質押借款,以償還債務,甚或要求原告電召其女友謝欣
如前來,然均經原告加以拒絕,同案被告葉俊利等人乃又繼
續先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銘偉將
原告所駕駛之A車鑰匙取走,隨後將原告帶離上開汽車旅館
,由被告張銘偉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葉俊利、李晋安及
原告上路,並使原告坐於後座中間,以防止原告趁隙逃跑,
同案被告許志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則分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銀色TOYOTA WISH休旅車及不詳車號之紅色FORD
FOCUS掀背車,2部自用小客車一前一後,共同將原告帶至
新北市三芝區某偏僻地點,繼續毆打原告以逼迫其償還債務
,之後於同日上午約11時54分至56分許,其等再將原告帶至
位於新北市○○區○○里○○00○00號之「大嘉好加油站」旁停車
場,利用原告遭剝奪行動自由,且一再遭毆打及刀刺而受傷
,已陷於傷痛及體力不支之情形下,逼迫原告進一步簽立委
託書及汽車轉讓合約書,此間並將原告帶至新北市○○區○○街
0段0號之統一超商前,由同案被告許志遠下車影印原告之身
分證件交予同案被告葉俊利後,同案被告葉俊利並要原告於
一周內還款,否則即將A車變賣,並即扣留A車,由同案被告
李晋安駕駛A車將原告載往紅樹林捷運站加以釋放。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緝字第77
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4頁),到場之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查
,原告遭誘騙外出,即遭被告及同案被告以類似手槍硬物抵
住頭部,並以束線綑綁毆打、以刀刺傷,衡情確實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
痛苦之程度、被告尚在監服刑及本件同案被告和解之金額(
新北地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70號卷第33至35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6年10月9日起(新北地院106年度附
民字第470號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