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被 告 楊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住所地 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 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依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7條之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 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空白)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支付命令卷第17頁),足證兩造間就 上揭契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